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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法理思考

  四、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方法与路径

  梅利曼说:“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严父般的慈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29]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所拥有的地位和权力远未达到梅利曼所说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水平,但对于法官司法能力和职业理性的追求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成为一名“司法工匠”的层面上。规范刑事庭审行为需要法官个人在理论修养、业务能力、知识水平、道德情操、职业素质等诸多方面不断薰习和提高,需要长期专业化、职业化的培养和审判实践的磨练。为此,笔者从具体实践的层面归纳出以下几点方法和路径:

  (一)树立三种理念

  1、恪守中立的理念。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30],唯有中立才能不偏不倚。不要因为与检察机关有天然的“合作”的关系,就在庭审中不自觉的袒护或者干脆代替公诉人去完成指控。

  2、无罪推定的理念。任何人未经审判都不能认定其有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审前认定对法院没有预定的约束力。法官不应因庭审前的审查案卷就在脑海中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预判。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刑事法官内心善良正义的基础。

  3、控辩平等的理念。刑事庭审的结构是一种以法官为顶点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虽然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诉人在诉讼资源上远远超过被告人,处于强势的地位,但法官应该力求在形式上营造一种均衡的状态,保障辩方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避免法官沦为公诉人的“帮工”。

  (二)提高三种能力

  1、提高倾听的能力。法官的倾听艺术是法官在开庭审理阶段的一项具有程序意义的技巧和能力,透明而无声地蕴含着一种潜在的权威和力量,反映了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审判风格、人格魅力和禀赋智慧。[31]相对于不履行职责的一言不发,我们的法官更多的是对于调查职权的过渡行使。在长期职权主义的意识支配下,有些法官的角色错位严重影响了法官中立的形象,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均势结构。多问不如多听,以平静的心态去听,带着问题去听,在积极的思考过程中去听,使当事人和旁听人员感受到法官的专注、稳重和亲和。

  2、提高应变的能力。法律之所以神圣,就在于它的庄重、严肃和力量。法庭中一切必备的形式要素都是为了审判服务,也都必须通过法官的行为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临危不乱,遇事不慌,泰山崩于前而面不改色是一名刑事法官应当具备的素质。面对想尽一切办法维护自身利益的被告人,庭审过程中总能遇到各种各样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问题,如何妥善的处理,既不违反程序,又不过分的影响诉讼效率,需要法官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胸有成竹才能游刃有余。

  3、提高质询的能力。强调多听并不代表不问,刑事诉讼法仍然赋予了法官调查的职能,运用好这一权力是当前条件下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询问(讯问)也是一门艺术,从某种意义上讲,认真的听是为了更好的问,在公诉人整体水平并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条件下,法官的质询更显得尤为重要。法官要惜言、慎言,在倾听的基础上有的放矢,不问则已,一问必然切中要害。在语言上,要使用中立、规范和高度凝炼的法言法语,必要时可以用生活语言进行解释,但切忌使用俗语和俚语。在语气上,要保持中速、平和、温文尔雅,不能带有任何的倾向性。

  (三)抓好三个方面的训练

  1、熟练掌握程序法的训练。法官对于法条和司法解释中程序性的规定应该烂熟于心,尤其是对庭审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程序能形成一种程式化的条件反射,即便没有提审提纲也能够顺利指挥,绝不遗漏。

  2、强化记忆和归纳的训练。平时机械记忆的训练和归纳的训练有助于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以及质证的意见在脑海中形成比较完整的轮廓,从中总结和归纳出争议的焦点和案情的疑点,这也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

  3、洞察当事人心理的训练。人的行为受思维的支配,分析被告人的犯罪心理以及对庭审时控辩双方的攻防心理,可以更好的发现真实。巧妙运用逆向思维、跳跃式思维、发散性思维等方法洞察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对擦亮被灰尘蒙住的眼睛会有极大地帮助。

  结 束 语

  公平与正义,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司法公正不仅仅追求的是结果的公正,它需要形式与实质、程序与实体的完美统一,而其中最直观的感受正是从规范的庭审活动中开始的。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蕴涵着特定的价值准则,追问形式本身价值的目的还是为了更好的激发起全社会重视权利、保护权利的意识。规范刑事庭审行为,对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形象,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笔者相信,随着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不断深化和法官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我们的刑事法官在庭审中的表现一定会越来越得到人民群众的尊重。

  注释:

  [①]周叶中、江国华:《法律理性中的司法和法官主导下的法治——佘祥林案的检讨与启示》,载《法学》今年第8期,第69页。

  [②] 《论衡·是应篇》: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异物志》:东北荒中有兽名“獬豸”,一角,性忠,见人斗则触不直者;闻人论,则咋不正者。

  [③] 高鸿钧:《法律成长的精神向度》,载《外国法译评》今年第4期,第434页。

  [④] 虽然中国历来的法律传统是“刑民合一”,但更主要是体现在实体法方面,在审判中并非没有刑事和民事的区别。如周朝中央一级设立秋官司寇掌管刑事诉讼,地官司徒掌管民事诉讼。

  [⑤]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今年版,第76页。

  [⑥]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今年版,第94页。

  [⑦]薛梅卿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⑧]李玉福:《论中国古代礼刑互动关系》,载《法学论坛》今年第4期,第21页。

  [⑨]虽然人类历史进程中不时出现“广场化”的民众审判,但这只针对于某些特定的审判,并不是一种常态。

  [⑩][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页。

  [11]舒国滢:《司法的广场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12]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席位平行,并无高低之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坐在法官一侧。

  [13]贺卫方:《正义的行头》,载《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14]左卫民、谢鸿飞:《论法官的知识》,载《政治与法律》 第今年第4期,第42页。

  [1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今年版,第120页。

  [16]龙宗智、左卫民:《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新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评述》,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期。

  [17][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页。

  [18][英]培根:《培根随笔集》,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19]张海荣:《审判之艺术》,载《人民法院报》今年3月17日。

  [20]孙斌荣:《论司法的艺术——法官司法能力建设的最高境界追求》,载《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司法能力建设与诉讼制度改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今年版,第87页。

  [2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今年版,第25页。

  [22][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5页。

  [23]从诉讼的角度,也可以区分为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虽然程序正义并不完全等同于形式正义。形式正义的核心是在正义普遍实现的过程中所坚持的平等性。

  [24][英]丹宁勋爵著,杨百揆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2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今年版,第133页。

  [26]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今年版,第133页。

  [27][德]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28][德]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29][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制教研室1983年印,第36页。

  [30][美]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31]徐艳丽:《从倾听艺术谈庭审驾驭能力》,载《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司法能力建设与诉讼制度改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今年版,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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