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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适航责任及其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这里对第一项中的“驾驶船舶的过失”与“管理船舶的过失”,在实践中,驾驶船舶的过失比较容易判断;但管理船舶的过失有时容易与管理货物的过失相混,而管理货物的过失不能免责。一般说来,区分这两种过失的标准是看行为对象和目的。如果某一行为针对货物,其目的是管理货物,则该行为是管货行为;反之,则为管船行为。[11]

  五、 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在《海牙规则》下,承运人在援引规则规定的各项免责条款时,必须先就所发生的损失证明已经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之责。《海牙规则》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了适航义务,它并没有如第2款一样规定“除第四条另有规定以外,承运人应当……”,由此可以推定,在《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受制于免责规定,但适航义务则不。如果已经发生了不适航,则承运人不再能援引免责规定免除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就某种损失,他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否则所有可免责的除外条款,对他都不适用。即在《海牙规则》下,适航是适用任何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这一观点在许多公约缔约国受到了判例支持。

  免责与适航的关系在我国《海商法》下是不同的。我国在规定适航和管货两项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如《规则》那样有行文上的区别,而且也没有提到这些义务与免责的关系,因此适航义务条款与免责条款没有效力高低的差别。我国《海商法》第54条明确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损失是不适航和能免责的原因共同引起的,只要承运人能完成举证责任,他仍然能要求免除部分责任。适航并不能成为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

  我国在处理承运人适航责任事项时,由于法律行文的模糊性,各项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又不能象判例法国家那样依循先例,再加上一些新出现的理论问题本身尚未得到解决,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许多复杂的难题。所以无论是作为海运大国,还是出口贸易大国,我国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适应复杂的现实需要。[12]

  注释:

  ﹡张丽英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法律出版社今年版,P.98.

  ①赵国玲著《海商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P.57.

  ②同上P.58.另有学者认为“适航”这一术语包括有三层含义。其一是指船体本身,要求船舶坚固、水密、各种航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简称“适船”。其二是指船上人员适合,船长船员应该数量充足、经过良好训练,取得适当资格证书并有必需的技能,简称“适船员”。其三指船上的载货处所,应清洁安全,适于装载特定的货物,简称“适货”。(见: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P.79.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11.);加拿大的TETLEY教授指出,“适航包括有两个方面:一是船体本身,船员和船上设备必须充分,足以抵挡航行中一般的灾难事故,二是船舶应适合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

  (见: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4th Edition, Chap.15, [EB/OL]

  (//tetley.law.mcgill.ca/),2002.)

  这些实质内容都差不多。

  ③岳岩:《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J] 载《海事审判》,1998年第1期。

  ④张松著《论适航责任》。

  ⑤同④。

  ⑥理论上还有学者提出“开航命令发出说”。在正常情况下,“开航命令发出说”、“动车说”、“解缆说”,这三个时间是很靠近的,但毕竟也是有区别的。其中“动车说”应更为准确,因为开航应该是船舶不可逆转的离开了港口,而船舶解缆以后并不一定立即开动,同样,开航命令发出和船舶开动之间也有时间差,而且开航命令也有可能被收回。而主机发动时表明船舶已经开动了,如果再停止,只能说船舶在开航中停止,而不能说还没有开航。英国判例法以及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专著,都将“开航前和开航时”解释为“至少从船舶开始装货至船舶启航时为止的一段时间”,认为承运人在整个期间都应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见: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14.)。

  ⑦同①P.58

  ⑧The Kapitan Sakharov [2000] 2 Lloyd‘s Rep.

  255 at p. 266 (C.A.)。 [R].

  ⑨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P.135.附注:1961年英国“Muncaster Castle”轮案中,英国上议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判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代为履行义务时,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

  ⑩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4th Edition, Chap.15, fn.239 [EB/OL] (//tetley.law.mcgill.ca/),2002.

  [11]同①P.61.

  [12]同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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