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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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 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有理论、现实和事实依据。 (一)从证据特点看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基础 从证据学理论上讲,作为定罪依据的任何一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而证据力反映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明力反映的是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才有证明案情的事实能力,才能成为“事实上的证据”;证据有了合法性,才能把事实上的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并因此而具有证明案情的法律效力,成为“法律上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综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不容置疑,它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它是同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的事实,而非与后者毫不相关的。审计证据既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具备诉讼证据的两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和相关性,就应当也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因此,审计证据具备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实现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理论基础。 (二)从实践看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基础 就目前查办经济犯罪案件的实践而言,我国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工作体制和工作格局。但不可否认,由于实践中诸如证据转化等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导致了工作上强调协作和配合,可办案成果上难以衔接和统一,这无疑不利于形成合力,不利于打击经济犯罪。 目前,在公安部机构调整与改革中,专门设置了经济犯罪侦查局,有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也建立了专门的经济犯罪侦查处(或经侦总队),或者其它相关的经侦机构。经济犯罪侦查的专业化、正规化已成为一种趋势。但是经侦部门却大多沿用一般的刑侦技术手段,是很难适应当前的经济犯罪侦查要求的,从而时常出现侦查成本太高、协作不足、效率低下等侦查局面。 在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查证中,也存在取证难度较大的问题。与一般刑事案件证据相比,此类案件证据具有直接证据少且多为言词证据,易变不稳定;间接证据多但异常复杂特殊,缺乏连贯性的特点。直接证据大多表现为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而以言词证据为主。但由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多数情况下,关键证人不愿作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依靠直接证据突破案件非常困难。而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间接证据中,书证大多为犯罪手段所掩盖,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隐匿、销毁或涂改账证,使其变得异常复杂特殊。特别是一个案件的书证,往往分散于数百上千的账册中,需要查阅大量的凭证、票据、账目等会计资料方能获取,但专业性强,涉及学科多,查证难度大。物证多为种类物,赃款经常会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收入混在一起,而无法分清;赃物具有不确定性,既使通过搜查等手段收集到,也无从辨别,并且去向多元化,便于转移和隐匿,难以查清。上述特点,决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证据难,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难,证据效力差且易反复。 作为诉讼措施的司法会计鉴定,在获取检材和实施技术检验方面,有比审计措施更强的其他诉讼措施作保障,在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方面具有自身的优势,但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如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依法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技侦手段,更强调技术性,侧重于对被鉴定事项作真与假、是与否的判断;而审计证据通常能够较为全面直接地证明涉案事实。 总之,如何有力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证据最为关键。目前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最后都归结到证据问题上。因此,妥善地解决好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有利于将查处经济犯罪大要案的工作引向深入。 四、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性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依照法定的程序解决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是,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内容上讲,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从程序上讲,涉及到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从立法技术上讲,涉及到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的问题。此外,还涉及到法治精神、执法思想、司法体制、社会评价、监督制约等一系列问题。因而,需要格外严谨和慎重,切忌草率行事,轻举妄动。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考虑到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在客观存在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自身存在的内在本质属性不同,受外在各种因素的影响程度不同,在进行证据转化时,应当分类进行,区别对待。因此,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转化 首先,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直接转化。由于物证的客观存在不受人的意志支配,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不同而改变性质。因此,审计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而且应当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其成为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依据和有力武器。在具体的操作上,转化证据的司法人员只需对审计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就可以办理法律手续,直接调取。对于审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复印、复制的,需要注明证据来源是否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收集证据单位的印章。 其次,对审计结论的认定可以明确“审计结论的证据优先原则”,确立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在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在刑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 (二)间接转化 言词证据原则上只能间接转化。言词证据的存在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和客观环境影响,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人员取证,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内容;相同的人员在不同的环境下取证,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审计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司法机关在办理审计机关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时,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重新收集言词证据。但对审计机关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写出的亲笔供词和亲笔证词,经过严格审查,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只需对这类亲笔供词和亲笔证词进行形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只要其出自当事人真实本意,在书写时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就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不能因其收集的主体不是司法机关而予以排斥。 (三)授权委托 如上所述,从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考察审计证据,如果要将其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还必须解决其合法性问题,使之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解决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问题,关键要解决收集证据主体的合法性。根据我国的国情,可通过法律授权,或者司法机关以聘请特约检察员、侦查员的方式,赋予查办具体案件的审计人员,有收集经济犯罪证据的权力,并明确规定其收集证据的主体身份合法。只要其收集到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这种以授权委托解决审计证据法律效力的方式,比较符合我国的司法惯例,但应当有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加以规范,并进行严格限制。如授权委托应当在查办具体的案件之前,并规定明确的期限;被授权委托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训等。 (四)完善法制 站在法治的高度看待问题,从技术上解决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只是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和特殊历史背景下作出的一种选择,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同时又是一种实事求是和灵活、明智的选择。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容置疑。为了从法治的角度解决根本性问题,我们认为需要完善法制,通过修改和完善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或者制定专门法律,就审计证据作出特别规定,只要审计机关在依职权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经过特定程序严格审查,并查证属实,就具有法定证据效力。 最后要强调的是,审计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只是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的途径之一。在现行法制环境下,审计机关应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以促进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注释: ①按照审计主体分类,审计可分为国家审计、民间审计和内部审计。其中,国家审计属于行政执法,履行行政监督的职能,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鉴于其权力性质、职能任务,本文仅对国家审计机关所获取的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进行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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