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会计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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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会计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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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第42条第土款规定了违反会计工作基础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4款指出:“有关法律对第l款所列行为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依此规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等案件中,会面临以下选择:一是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而不用《会计法》处理,二是移交税务机关处理。这两种做法不如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处理,而在《会计法》不作要求来得更为简单,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出现这种结果,其根源就在于为解决法律的竞合性问题补充了第42条第4款的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机械化了。 《会计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这一规定其本意是为了分清有关部门追究会计法律责任的权限,避免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但由于并没有规定法规竞合时,是否可以同时处罚,于是,同一违法会计行为就可能受到不同执法部门依照不同法律的多次处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严格界定“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含义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界定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确定标准,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是理论在行为规范上的体现,是理论有效指导实践的必然途径。对于会计信息的提供者而言,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意味着其必须依据法律的要求,处理和提供会计信息,因而使法定确认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监督部门而言,法定确认标准是判定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失真并由此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 在实践中,对于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的理解差别相当大,甚至形成完全相反的意见,其原因最主要是由于信息使用者视角不同所导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真实、完整”的理解,可以只顾方利益而不考虑他方利益。笔者认为,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就是指一个会计主体为了满足人们决策的需要,而提供的会计资料信息,与该会计资料信息所须表达的经济现象或经济状况实际相符的一种要求。《会计法》对于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界定应当体现这一原则,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修改完善。建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才艮据《会计法》的原则,在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出具体规范,明确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条件、程序、标准等。 (二)建立多元化会计管理体制 在我国现行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下,由于会计人员处于各种利益的对立之中,因而其监督职能难以发挥。所以,我们应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改变单一的会计人员管理局面,采用多元化的管理体制。对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而言,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拨款,财务会计规章制度较为健全,会计工作容易纳入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所以可以实行会计委派制;对于大部分的企业,可以考虑建立一个“会计公司”,由会计公司与企业签订协议的形式进行管理。会计公司派出专业会计人员担任企业的会计,会计人员的薪金报酬由会计公司支付,从而保证了会计人员行使会计监督职能的独立性。 为此,《会计法》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中增加关于多元化管理体制的内容。 (三)协调法律规定,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 事实上,法规竞合是所有法制国家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大多数国家对于法规竞合采取的态度是法律上虽为两个违法行为,但在实际上却作为一个违法行为处理,这和我国行政法制的有关规定是相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因此,有必要对《会计法》做出修订,以解决会计法律的竞合、处罚的叠加问题。 笔者认为:一是《会计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于违反会计工作基础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规定,应当彼此协调,明确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应适用什么法律,从立法上尽量避免法规的竞合,并在彼此协调的不同种类的法律规定中坚持违法和处罚相当的原则。二是把“一事不再罚”作为原则规定到《会计法》中,并在有关法律中对违反本原则的政府执法部门的处罚做出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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