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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破产债权人问题的探讨


(一)对债权人会议机关的完善
现行法律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在立法与实践中,一直存在债权人是否必须在其申报的债权得到确认之后才能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的不同观点之争。笔者认为,对债权人参会资格应根据其参加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还是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区别分析。一般而言,对债权的审查、确认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的。所以,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审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便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参加并行使表决权。
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将债权审查列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没有设置独立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许多其他国家的法律则将对债权的审查、确认放在债权人会议之外的专门的债权调查会议上进行(但为方便债权人,债权调查会议可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期进行),得到债权调查会议确认的债权人才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这种立法模式显然更为合理。
1.修改、扩大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债权人会议职权规定有三项:(1)审查债权人提交的有关债权人证明材料,确认债权人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其中第(2)第(3)项正确表述了债权人会议组织的议决功能,应保留。但第(1)项将债权审查和确认权赋予债权人会议行使是不恰当的。这是因为,确认债权应是法院的职权,作为债权人会议不能对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必须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其性质有无财产担保,进行审查、确认和登记。所以债权人会议在债权审查中,不享有确认权,此项职权应赋予人民法院。因此,债权的确认权应从债权人会议职权中删除。但可增补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有异议权,可提请法院重新调查认定。
2.增加对决议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请裁定的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主体只能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但规定的主体范围过窄;为增大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监督力度,应将提请法院裁定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借鉴国外法律的立法做法,笔者建议:除增加破产清算人、监查人这两个主体外还应增设: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裁定决议无效的条款。并且增补法院裁定替代债权人会议决议条款。具体内容可包括:债权人会议对于:(1)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3)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4)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能形成决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设置监督人机构
现行法在落实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方面存在着三个缺陷:首先,没有明确债权人会议对财产管理的监督权,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不用对破产债权人负责,这与破产法的宗旨和要义大相径庭。其次,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常设机构,难以作到对破产程序的长期有效的监督。最后,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还是个法律空白。在破产程序中,为充分调动债权人的能动性,代为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某些职权,在设置债权人会议组织形式的同时,还需要设置监督人组织形式。
就建立债权人会议机制看,必须设置监督人组织,但并非所有案件均需这样做。是否设置监督人,应由第一次的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但在第一次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可以变更其决议。同时应当设立简易破产程序,并规定简易破产程序中不设置监督人。
笔者认为监督人的设置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具体为:第一,监督人应为3人以上,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时,应有出席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而其所代表债权额,应占全部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第二,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的决议,须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不认可其选任的监督人的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复议。第三,监督人的组成一般以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为主,亦可选任债权人以外的人。但破产人和破产清算人,因其地位与监督人执行的职务对立,不得选为监督人。监督人的资格,只需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但必须规定监督人资格的限制条件。最后,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后,可以通过决议撤换,监督人本人也可以辞任,债权人会议解任监督人的决议,或监督人自己辞任,也应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三)撤销权制度,以完善的救济性条款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撤销权制度的缺陷首先就在于:将隐匿、私分财产这样的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混为一谈,并依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形成法律漏洞,给债务人恶意破产留下空间。按照现行法,只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程序终结后的1年间,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有可能无效。在所有其他时间,该行为反倒合法化了。新的破产法律制度应将隐匿、私分财产及其他债务人因欺诈而为的行为列为无效行为。破产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行为无效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超过法定时限,破产债权人此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十年内,破产债权人没有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破产债权人此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采纳列举主义的立法条例,但未设置弹性条款,列举范围有限,如果债务人做出其他有损破产债权人行为,难以行使撤销权。现行法的规定,容易使债务人在濒临破产的一段时间,有意识地实施破产法没有列举的行为,从而规避法律,所以现行法列举的几种可撤销行为,无法对破产债权人利益进行周全的保护,应补充弹性条款: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内,债务人有下列行为的,不得对抗债权人:(1)无偿转让财产的;(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6)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最后,可撤销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发生期间较短,使用权债务人规避法律的余地较大。按现行法规定,可撤销行为发生的法定期间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所以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的法定期间应严格限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但如果延续原来的规定,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为法定期间,显得过短,破产实践也证明了,一些债务人很容易规避这一规定,在破产程序前六个月以外实施有损破产债权人的行为,所以笔者建议针对我国的破产实践,修改可撤销行为发生的法定期间。同时考虑到法定期间规定得范围过大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规定为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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