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论文资料 >> 法学论文 >> 民法 >> 论民事调解原则
论民事调解原则


三、调解原则在民事审判适用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种类繁多、形态各异的民事纠纷案件快速上升。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如何增强诉讼中解决纠纷的机能,如何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各类纠纷中合理配置,减少诉讼之累,以达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统一,是目前审判工作中着重考虑的问题之一。因此,加大采用高效便捷的调解制度,已经被纳入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但是,审判方式改革以后,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历史局限性和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优势的充分发挥,需要在今后的审判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决。
(一)存在的问题
1、调解“三原则”的确立与合意解决争议的机制不相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它确立了调解民事案件的三项原则,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原则。原则本应反映适用对象的客观需求及规律,否则难以发挥其指挥作用。而在上述三项原则中,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原则显然与合意解决争议的诉讼机制不符。查明实事、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不应是调解的前提,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2、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只要当事人自愿,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这进一步促进了司法过程终局性的缺乏,因为他又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那些没有澄清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一审法院判决的机会,实质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同时,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也使当事人得以只视之为一种诉讼程序,促使弱势一方在一审中坚持判决而抵制调解,希望在一审中能胜诉,如果败诉,他们可以上诉并指望调解能给他们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一审判决的情况。法律设置二审和再审程序,主要目的是纠正一审或者已生效裁判的错误。从审级分工职能要求而言,只要一审或者生效裁判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就应当驳回上诉,维持生效的判决,否则就应当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此外,由于规定了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导致了在二审或者再审阶段,一些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为了维护作出错误裁判的一审法院或者生效裁判法院的形象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3、反悔权的不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有权反悔。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它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也使那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为何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却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就予以反悔?
4、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对这种情况,法院难以审查,我国法律也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二)解决的办法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适宜调解原则。根据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对话,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即可解决争议。对于合意,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并非那么重要,即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处分原则基础上能够达成协议,就应当成立,这一点与判决不同,判决是强制性的,它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而是取决于事实和证据。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否则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把查明实事、分清是非作为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必然限制诉讼调解功能的发挥,客观上也可能拖延调解的时间。由此可见,将查明实事、分清是非作为诉讼调解的原则是不恰当的。
2、缩小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诉讼调解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带来了不少的弊端,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应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和再审程序不应再适用调解,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二审和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二审或者再审法院的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为维护一审或者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当事人合意推翻一审或者已生效的裁判,这极大地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至于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阶段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的多少进行调整,可通过完善和解制度进行解决。
3、诉讼调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方面没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将所有民事诉讼案件都纳入调解的范围显然不当,应适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调解权的案件范围。诉讼调解应排除以下几类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3)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4)性质上不宜适用调解的案件,如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4、取消反悔权,明确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 诉讼中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一经签名或者盖章就应视为成立,送达仅是程序上的需要,不应作为实体处分生效的必备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应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5、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造成不公正的后果,法律应明确规定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方当事人有欺诈或者胁迫行为,并直接影响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协迫方明显不公的。(2)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3)调解程序违法或者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的。(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立法宗旨就是要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本质特征,在当前大力提倡和谐理念的新形势下,更应该广泛使用。同时,多年来的审判实践可以证明,调解原则的积极适用是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向社会传达了法院公正、便捷、高效处理案件的正确信息,扩大了诉讼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达到了“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最佳社会效果,提高了法院的社会地位,树立了法官的良好形象,同时,调解省略了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程序,减少无理缠诉、来信上访等事件的发生,避免“判决过多、过滥”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以及“一场官司十年仇”的负面效应,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为社会消除不安定隐患,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真正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促进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资料】

1、《民事诉讼法学》 作者谭兵 第168页 法律出版社 1997年9月出版
2、《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作者 章武生 张其山  《民事诉讼机制   的改革》一书,作者,载姜伟 杨荣新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
3、《民事诉讼原理》作者杨荣馨 第518页 法律出版社 今年4月出版
4、《民事诉讼法新论》作者章武生 第226页 法律出版社 今年1月出版
5、《市民社会与民法》作者 徐国栋 《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6、《新民事诉讼法讲义》作者 陈刚 第247期 法律出版社 今年4月版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