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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


1. 吸收借鉴西方国家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优秀成果和先进经验
美国作为隐私权理论的发源地,其法律保护制度较为完备,英﹑法﹑德等国也都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注重吸收借鉴他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优秀成果和先进经验,来制定适合现代文明社会建设和发展要求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
(一) 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知情权”的概念表达了现代社会的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为公民权利建设展示了一个重要且不容回避的认识主题,理应予以法律保护。二战后,随着美国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和1974年《隐私法》的制定,知情权在美国开始成为一项基本权利。由于知情权的意义已为国际社会所认可,因而在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国际更正权公约》之中,知情权也得到了确认。
在我国,虽然近半个世纪来,一些学者开始关注和研究知情权,但无论是在宪法还是在其他法律中,我们现在尚难找到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政诉讼法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公开审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国务院于今年度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疫情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具体而又严格的制度设计,保障了公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尽管如此,我国对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仍不够完善。公民享有知情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知情权又被赋予新的内容,公民不仅需要对事关自己利益的信息和决策知情,更需要在知情中获得更多的机会。另外,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将围绕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作出重大调整。而其中,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便要求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都必须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知悉,即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应享有知情权。同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民主行政步伐的迈进,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审务公开已成为必然要求。因此,我国应及早建立健全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冲突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权利冲突的现实表现
隐私权的主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侵犯,而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的权利,满足其知的需要。从本质上讲,隐私权是限制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知情权是获得某些信息的权利。因此,二者间极易发生冲突。概括起来,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主要分为两大类:
1.公权范畴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这主要指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以及公民个人信息保密权与行政管理机关的知情权的矛盾。前者如:知情权赋予了普通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而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往往又不希望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尤其是那些可能降低其在公众中的威望甚至使其名誉扫地的信息为公众所知。这样,公民隐私权的行使便遇到了阻碍。后者如:行政立法中规定的婚检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就会因直接触及相关人群的隐私权而执行不够顺利。
2.私权范畴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这主要是指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以及法人或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它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例如:公民有权知道社会经济体育新闻,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影视体坛明星的新闻,以满足其精神的需要。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隐私权,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其夫妻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等。但现实生活中,许多追星族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往往打扰明星也需要过的常人的宁静生活。于是,名人告记者的案件并不鲜见。再如: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常常想多方面了解雇员的个人情况以衡量其品质﹑学识等,而雇员又不愿雇主知道自己的一些私人情况。所以,二者就会发生冲突,甚至对簿公堂。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权利冲突的实质
隐私权与知情权往往容易发生冲突,那么这种权利冲突的实质是什么呢?
首先,权利冲突是价值观的冲突。价值观是一种主观认识,每一个人对周围的事物﹑周围的环境都有着自己的认识。这种认识包含着对事物的认知﹑理解﹑思考﹑判断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一些理念。由于人类是一个类的存在物,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趋同性﹑统一性和同一性,人类才得以交往和相处。但同时,又由于人类是一种由一个一个的个体组合而成的类存在物,是一种以个体方式而存在的存在物,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差异性﹑不同性甚至对立性。这种差异在微小和微弱的情况下,尚不足以产生和形成冲突,但当这种差异性达到了一定的和剧烈﹑对立的程度,便会导致冲突的发生。当然,“这种冲突的产生和发生,并不纯然是由于认识上的不足,它有时候要附着于客观的利益的冲突,但有时候则可能仅仅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而直接导致冲突的发生。”
第二,权利冲突更是利益的冲突。权利冲突的现象体现的是利益和价值的冲突,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利益,权利的大厦建筑在利益的基石之上。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具体的利益。奥斯汀指出:“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都有在法律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由此产生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知情权不仅体现出个人的生存利益,也体现了公共利益。在现代社会,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政治参与程度的日益提高,知情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日益强烈,它所包含的利益已不仅仅是个人的,而是整个社会的,它要求提升社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赋予人们更多了解和参与政治的机会。因此,知情权所涉及的利益有些与权利主体直接相关,更多的则是与权利主体间接相关甚至不相关却为整个社会所需要。相反,隐私权所体现的主要是个人的利益,隐私的根本属性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
四、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协调
在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已逐渐就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协调原则达成一致,即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因人而异﹑因事而异适用以下原则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对待。例如当公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知政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就应采用此原则,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这是因为权利本位并不等于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一些个人权利是可以被限制或否定的。早在提倡个人自由时代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提出了个人利益应服从于公共利益。孟德斯鸠说: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地把公共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论述了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思想。他认为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只不过是社会成员服从自己的理由而已;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强迫个别社会成员服从公共利益,只是强迫他服从自己的利益。
2.有限的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同,公众人物,或称社会知名人士,不参与公务活动,他们的私人信息一般和公共利益不相关,其隐私范围有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范围。公众人物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某一领域的偶像或热点。人们不仅关注公众人物在其领域内的不凡表现,更是基于天生的好奇心关注他们的某些隐私,如身高﹑体重﹑家庭等。这应该是公众的一种合乎常理的兴趣。由于公众人物的个人事业一般具有很强的社会性,他们的私人信息中,有些和他们的事业直接相关,如球星的身高﹑体重﹑年龄等,这部分信息一般不属于隐私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其余的私人信息,同样受隐私权保护,不得非法窃取和披露。
3.权利自由支配原则。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公民个人信息保密权与行政管理机关代为行使的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情形。行政管理机关的知情权本质上是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广大人民实行其公众知情权。例如婚检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保障配偶双方对对方身体健康状况的知情权。但是,公众的知情权是属于公众支配的,行政机关仅仅是提供制度上﹑程序上的保障。因而,行政主体应当注重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利选择决定如何支配其知情权的行使。
4.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通过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对于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多数人认为应采用权利协调原则来解决,即在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或程序上作出让步而使个人信息知情权在某种程度上得以实现。这两种权利对个人来说,都很重要,不应该对其中一个过多限制,但只有隐私权作出让步,才能较好解决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让步是最小限度的,隐私权人的隐私只限于知情权人知晓,知情权人不得对该隐私加以扩散和传播。
5.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新闻记者在从事新闻报道时,必要时例如通过报道案件进行道德法制教育的,可以涉及某些人的隐私,但不能伤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以防止类似1997年“史可诉诺贝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害名誉权”案件的重演。
如前所述,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选择适用相应的原则去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但原则毕竟是原则,它不够具体化﹑系统化,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更需要法律进行全面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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