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取保候审在实践中的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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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督制约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刑诉法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被羁押的现象。与些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条件的变化,也缺乏及时,有力的监督。如有的被取保候审者伤愈、病愈应变更强制措施却不及时变更,导致被取保候审以种种借品擅自长期外出或脱逃,逃避法律的追究。凡此种种,严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期望。 三、着力完善适用取保候审的途径 针对前取保候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取保候审制度正确实施,必须修改完善刑诉法,严格执法,加强监督,打击犯罪。 (一)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克服利益驱动影响。正确适用取保候审,必须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律上的观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自觉维护活动的权威。要摒弃不当适用取保候审是办案经费所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成熟思想和多搞取保候审、多收保证金、随意没收保证金等错误行为,真正使执法活动不受到利益驱动影响。各级政府一定要严格按照中央精神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让司法机关吃足“皇粮”,不再走“以案养案”的路子。司法机关还要敢于、善于抵制和排除来自各个方面的不良因素对执法的干扰,要在认真审查案情,全面把握条件的基础上, 公正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公证做出对取保候审者的处理意见。准确地使用取保候审,确保不出差错。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对取保候审范围,建议在立法上作出根本上性和许可性规定,以增强取保候审的操作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这项强制对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1、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得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5)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杀或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7)一人犯有数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2、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作出许可性规定,可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的;(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起诉、审判嫌疑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三)建立完善救济途径,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刑诉法应赋予当事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即犯罪娣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 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为严格实行取保候审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体系加以调整。将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由 人民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取保和撤销取保 决定不服的,公安机关可将不服决定的事由书面报请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当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四)正确适用取保候审,严厉打击违法犯罪。 1、准确把握取保候审条件,严格审批手续。对符合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准确把握。对必须取保候审的,应严格审批手续,先由案件承办人写出报告,经集体讨论通过,报主管领导批准。从程序上、制度上保证取保候审的正确实施。未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任何人都无权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2、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被取保候审者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办案机关应及时惩处。对有逃跑、毁灭证据及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及时逮捕,从重处罚。对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的,如系同种罪,应当加重处罚,如系异种罪,应当数罪并罚。 3、严肃查处保证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利用取保候审,有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后,让期逃跑、藏匿,或者参与翻案活动,应当以包庇罪追究保证人的弄事责任。对不履行保证人义务,以不作为方式影响诉讼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保证人,应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4、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对玩忽职守,致使不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对徇私舞弊,明知是不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予以保释,情节严重的,应按徇私舞弊惩处。贿赂的,应实行数罪并罪。非如此,不能保证取保候审制度的正确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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