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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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一种程序。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是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16]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上,长期以来认为和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所以和解应当着眼于债务人的复苏或者继续存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规定了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整顿制度。 因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可概括为三项:(1) 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2) 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3) 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于是,和解制度就被划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应当贯彻两个基本出发点,其一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其二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17]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破产分配的偿债方式,和解的目的只在于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谅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债务人的复苏为目标。所以,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运用和解程序,可以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避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破产分配。基于这样的考虑,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应当灵活设计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程序,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申请和解,以给予债务人选择和解的充分机会。 和解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基础。在肯定和解程序的基础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拯救濒于破产或者已经陷于破产境地的企业法人的重整程序。因为我国新破产法将规定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在适用上自然会显得不那么重要,但若我们将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十分复杂的破产案件,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过少的破产案件,在处理的程序上较为简化、节省费用和时间,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五、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诸如不得清偿个别债务,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既然债务人的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就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故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缺少管理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管理人仅以“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组为限。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即使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事下,经债务人和解申请而开始整顿的,破产程序也只是中止,并未终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和解整顿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另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成立破产清算组织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虽然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这终归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一方面加重了法院保全财产的负担;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效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已开始的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在破产程序制度上应当建立适合国情的财产管理人制度。[18] 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建立了自破产程序开始后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完善了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制度。[19]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纳税情况;(3)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的继续营业;(6)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7)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权利的交付;(8)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9)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10)必要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11)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立足点,可以加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管理人中心主义还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责任或负担,法院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我国的破产程序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管理人中心主义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义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矛盾,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并不十分显著,这种现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今年4月)第70条规定:“在重整保护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20]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破产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要否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在这个中心主义的架构下,如何协调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立法者还要作出更为细致的努力。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破产程序中,意思自治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个体意思和团体意思。个体意思使得破产程序具有进行的基础;而团体意思则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平。 破产程序中的个体意思,通过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等制度予以体现。破产程序要贯彻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的自愿原则,非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非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故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构成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基础。 非有破产申请,不得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个人意思不得滥用;甚至,个人意思在有些场合为法律所排斥。在理论上,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为必要。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自己破产。但若债务人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的信用基础发生危机,这时,为了防止债务的进一步膨胀,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代表应向法院申请破产。与申请破产相对应的问题是,若无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可否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暂时不承认人民法院可以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但是,我们如果考虑到,破产并非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私事,它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从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这是个人意思服从法律安排的体现。再者,破产申请提出后,申请人基于其个人意思请求撤回申请的,因破产程序关乎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非专一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故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由法院依照破产申请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因此,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其自治的范围依从于对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意思自治,为债权人团体意思的自治。破产程序对于各种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劳动者的失业等方面,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管理人在法院的领导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并负具体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但必须强调债权人的自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21]两种基本形式。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利益。但是,监督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监督人之上。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肯定了债权人团体的自治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仅有债权人会议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似乎还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利益,特别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在我国法律上仍为空白。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所以,从实际需要出发,以使债权人自治贯串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督。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创新之一就是规定债权人会议任选的监督人制度,这是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形式的补充。[22] 七、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利益为多方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基本利益,居于受保护的平等地位。但破产程序不仅关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应当有制度设计上的考虑。以下三点,可能是我国破产立法所必须要衡量并作出取舍的地方。 首先,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其请求重整的,其重整利益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若重整程序开始,则债权人自无由重整财产获得个别清偿的机会,即使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支配权的担保权人,亦不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个别清偿。这是采用重整制度所必须实行的制度。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享有担保,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或支配利益享有权利的其他人,均受重整程序的支配。在重整程序中,即使个别表决组的权利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亦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顺延重整期间或者批准重整计划。可见,债务人受重整程序的保护利益是十分优厚的。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坚持这样的立场。 其次,破产程序中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团体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总是存在冲突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忽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由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属性决定的。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原因在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多面性;若没有团体利益的形成机制,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团体多数表决机制,维系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团体利益)。即使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与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不同,破产程序将依照多数人的意思照样进行。这是破产程序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在。凡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享受破产程序上的利益,并承担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自治的制度较为完整地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再者,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任何普通的债权人均不能有超越破产程序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仅普通债权人受重整程序的约束,而且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担保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亦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反映着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 最后,劳动权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企业被适用破产程序,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以及社会保险权益,在一定程度度上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特别是会引起劳动者的失业而影响劳动者的生机。在这样的风险机制下,劳动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优先受保护的状态。劳动权益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请求权和普通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受优先保护的劳动权益,作出了内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劳动权益是否优先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一般解决方案。[23]劳动权益为破产程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这应当是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
[1] 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包括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引起了争议,但笔者认为现行法的模式并无明显的不妥,故在此不作论述。 [2] 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今年第3期。 [3] 有关详细内容,请参见常敏、邹海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重新制定》,《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4] 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5] 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今年第2期;汤维健:《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政法论坛》今年第3期。 [6] 在德国,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了破产的自然人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6条至303条所规定之“剩余债务的免除”制度。 [7] 但最近完成的破产法草案所持立场为有条件的当然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比例时就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今年4月)第148条。 [8]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 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治走向》,昆仑出版社今年版,第150页。 [10]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8条。见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今年版,第10-11页。 [11]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和解程序,为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设计,竟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则没有将之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将和解程序概括为避免破产宣告和破产分配的程序,和解可以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12]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接管或监管,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而存在。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受破产程序的支配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本文后述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13] 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的1期。 [14] 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15] 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制走向》,昆仑出版社今年版,第163-164页。 [16] 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7] 见邹海林:《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8] 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今年4月)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9条规定有管理人的多项职权,基本上可以反映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20] 但该条的规定确实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所规定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占有中的债务人为重整程序中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态样,除非法院基于某种理由任命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或受托人(trustee)。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实行与美国破产法相同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另外,该条的规定还存在其他的缺陷,需要和草案中的重整程序的其他规定相配合进行修改,故有进一步斟酌的巨大空间。 [21] 监督人为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监督人依不同的立法例,称谓有所不同。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泰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称为监查委员或者监查人;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监查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准备采用“债权人委员会”的称谓。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今年4月)第62条至第64条规定有监督人的选任、监督人的职权以及管理人接受监督人监督的具体事项等内容。 [23] 劳动权益优先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仅在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有意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国务院1997年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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