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的暂行办法 湘政发[1986]4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为加强领导,设立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指导技术市场工作,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地、州、市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领导和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市场。
第三条技术市场必须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保障买、卖、中介三方的合法权益。各级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要为技术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和给予必要支持。
第四条凡拥有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进入技术市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商品的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五条所有技术商品必须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行交易。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地、州、市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按季度向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情况。
第七条在各级技术市场(含专利服务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应享受专业技术职称系列中科技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章技术贸易管理
第八条设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贸易机构,应有固定场所、资金和相应的专业科技人员。经当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设立事业性质的技术服务机构,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经营技术商品的个人,须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技术贸易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出口。
第十条技术商品的范围:
(一)取得专利权的技术;
(二)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和应用软科学成果;
(三)经过论证或行业评议认可的适用技术、工艺、配方和新材料、新产品的生产技术;
(四)有单位证明或出具法律保证书的个人技术发明(包括技巧、诀窍);
(五)构成技术商品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
第十一条进行技术商品贸易可根据买、卖中介各方的需要,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或流动技术市场,也可举办技术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以及其它形式的技术商品贸易活动。
组织全国、全省性或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商品贸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报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技术商品转让分为技术使用权转让与技术持有权转让。属于技术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不得自行决定向其它方转让,属于技术持有权转让的,受让可以自行处理,出让方不得干预。,双方或多方共有的技术,未经共同商定,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转让该项技术。
从国外引进未消化的技术,不能作为引进单位的技术商品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技术商品贸易实行合同制。技术商品贸易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由当事人各方依法签订。合同中除规定技术内容、技术指标、实施计划、预期经济效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付款金额、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外,还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一)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
(二)该项技术是否允许转让第三方;
(三)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签订合同前,技术出让应提供拥有该项技术权益和技术能力的证明文件,受让方应提供应用该项技术的技术能力和资金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技术合同签订后,技术商品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该项技术的全部资料,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五条技术商品受让方应按合同规定向技术出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和技术服务费,认真组织实施受让技术的指标。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在预定时间内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受让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出让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要承担提供信息、评价技术、协调签订技术交易合同的义务,并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参与调解合同纠纷。
第十七条个人技术成果转让,应在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划定的中介服务机构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八条技术合同签订后,必须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登记,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凭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的凭证办理支付酬金或减免税收等手续。
第十九条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条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根据其技术水平、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劳动代价、成本费用及应用范围等由贸易双方议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利润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技术受让方支付购买技术商品的费用,在技术开发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之中支付,不足部分,可按照有关规定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一般不超过三年。按照新增利润或降低成本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二十二条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5%至15%奖励有直接贡献的工作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总额。向已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转让技术,给科技人员的奖金还可提高5%。
第二十三条促成技术商品贸易的中介服务机构,可收取该项目成交额2%至5%的中介服务费,由贸易双方各付50%。
第二十四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商品贸易中所得纯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商品贸易,年净收入不超过三十万元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技术转让收入的征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符合新产品条件的产品,按《湖南省工业新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技术受让方抽用参加流动资金周转的各项自有专用基金用于购买技术和有关生产设备,由此而引起的流动资金不足,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可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技术商品贸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性经营所得分别记帐。单位留用的技术商品贸易纯收入的50%用作科技发展基金或技术开发基金,30%用作集体福利基金,20%用作奖励基金。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各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可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开拓技术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取得重要成绩的;
(二)管理技术市场有重要贡献的;
(三)完成技术市场统计调查任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技术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追回非法所得。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及伪造、篡改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等处分;
(一)未经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商品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
(三)签订假技术合同的。
罚款幅度为三十至三千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被罚者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被罚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归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有关财税管理归财政厅解释。
第三十三条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进行技术商品贸易,适用本办法。
获得专利权的技术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此件待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