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暂行规定 湘政发[1988]26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省人民政府认为,国务院批准在长沙设立科技开放试验区,这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加速科技进步有着重要意义。一定要认真抓好科技开发试验区的建设,把它办成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科技型、示范型、外向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地。希望长沙市政府在实践中努力探索,积极地扎实地开展工作。各地各部门都要积极支持试验区的建设,并利用它为本地的经济开发和发展服务。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扶持科技开发试验区的创建,推动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科技开发,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东区火车站至农学院、南区韶山路东塘至井湾子段、西区
湾镇至银盆岭段、北区展览馆路至德雅村段各10平方公里的范围内逐步建立科技型、外向型、示范型的科技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对试验区的开发和建设,实行优惠政策,促使其自我积累,自我发展。
第二条试验区以开发高新技术和新兴技术为重点,主要包括开发信息技术产业、新型材料产业、生物技术产业、激光技术产业、新能源和节能新技术产业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目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试验区的企业按照"统一规划、分区管理、分散经营"的管理原则和"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实行技工贸、技农贸相结合的方针,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以高、新技术产品为"龙头",全面引入竞争机制,形成自我发展垢能力。
第四条凡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可申请进入试验区。即:企业中的科技人员比例占在册职工总数的40%以上;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或销售额)占企业总产值(或销售额)的50%以上;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总额的3%以上;企业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5万元;企业应有相应的科研、生产设施,并具有灵活的经营机制等。
第五条经批准在试验区内兴办以民办为主体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以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以下均称新技术企业),具有法人地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可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第六条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款的优惠。
(1)减按15%税率计征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计征所得税。
(2)新技术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前5年免征所得税,后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性用房,从1988年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4)对符合目录规定的高、新技术的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奖金税,但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6)新技术企业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减半交纳交通能源基金。
(7)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同样享受以上减征或免征税款的优惠。
第七条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租赁房屋、征购土地,可享受优惠价格,其科研、开发、生产、经营性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八条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原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以及生产者中直接消耗的物品,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长沙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车间),海关对进口的上述物品进行监管,并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对用于新技术开发所需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和用于消化吸收的样品,对运用高新技术生产的出口产品,经审批部门同意,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或出口关税。
第九条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有减免的税款,均应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十条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每年给以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并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优先支持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和建设,专款专用。对于出口技术及产品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还可建立试验区新技术开发投资机构,面向试验区实行优惠贷款。
第十一条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头3年全部留给企业;从第4年起,由长沙市和创汇企业实行二八分成,留成外汇允许自由调剂。全年出口额稳定在30万美元以上的新技术企业,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享有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经营机构。
第十二条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科技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三条试验区内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缩短为4--7年。
第十四条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五条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得盈利,应有不低于40%的比例,作为科技事业发展基金,其余可用于集体福利、职工奖励和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中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出国留学生,到试验区内的企业中兼职,或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对离职或停薪留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的,有关部门和新单位要积极支持,并提供各种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收入。并允许试验区内的企业直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外国专家。
第十七条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可根据科技人员的贡献和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标准。自主聘任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工资、奖金,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按劳动分配的原则,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从1988年起10年内全部留给长沙市,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和单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需要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