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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厅、公安厅、科委、环保局关于颁布《湖南省放射性同位
湖南省卫生厅、公安厅、科委、环保局关于颁布《湖南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湘卫防字第68号

各地、州、市卫生局、公安处(局),科委,环境保护局,省劳卫所,省环境监测站: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九年44号令颁发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湖南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暂行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省卫生厅、公安厅、科委下发的湘卫防(1989)61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许可登记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放射性同位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不小于5×104Bq或比活度不小于70Bq/g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由省卫生厅审批发证,由省公安厅登记。

二、申请许可登记单位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应具有所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五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六条提供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人员名单和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清单。

第七条提交严格的放射性同位素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放射性事故的预防措施,事故处理措施和呈报制度等安全防护方面的文件。

三、许可登记的申请程序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源的仪器仪表前,必须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排放的单位,在申请审查的同时需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第九条《湖南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登记审批表》,《放射性同位互应用单位登记册》由申请单位到当地地(州)、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领取,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湖南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审批表》按逐级上报的原则,经所在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及地(州)、市卫生局、公安处(局)签署意见后送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由该所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卫生厅批准,公安厅登记。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的换发和变更许可登记内容的申办程序按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终止放射性同位素工作时,必须做好善后工作,经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现场测试合格后,报省卫生厅和公安厅办理注销手续。

四、许可登记证的核查

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二年核查一次。核查情况由省卫生厅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第十四条核查内容

(一)原审批发证时的许可登记条件是否改变;

(二)防护设施和装置、防护用品及监测仪器的效能是否完好;

(三)安全防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放射性防护法规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放射性事故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是否归口由省科委统一麻风放射性物质。

五、许可登记的管理

第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登记册》一式两份,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和地(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各一份存档。

第十六条《湖南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审批表》一式两分,省卫生厅、公安厅各一份存档。其复印件由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分送省科委、省环境保护局和各地(州)、市卫生局、公安处(局)、科委、环境保护局各一份存档。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源的仪器仪表而不履行申办许可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二)供货给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违反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无证生产、贮存、使用、销售中发生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扩大原审批许可登记范围工作的;

(五)对于不遵守归口省科委统一订购放射性同位素规定而造成事故的;

(六)对外照射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制,不积极治理的;

(七)放射性废水,废气的排放浓缩超过排放标准不积极治理的;

(八)固体废物贮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