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44个被拆迁户对县政府的拆迁行为具有诉权,但其房屋均位于省道两侧建筑控制线以内,属于违章建筑。因房屋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故对其要求撤销通知、办法和拆迁通知书以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44个被拆迁户的诉讼请求。其中25个被拆迁户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路建设者需要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公路建设,应当先行征地,将集体土地国有化后进行建设。县政府在没有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给上诉人下发拆迁通知书,组织强制拆除,属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其中4户因其不能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被驳回;另外21户的房屋因系有关部门批准后所建,县政府应参照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扣除已交付的补偿款物价格后在接到判决之日起30日内予以赔偿。依照终审判决,县政府应对胜诉的21个被拆迁户支付93万余元赔偿款。
需要说明的是,县政府对新辉公路的拓宽改造,实质上是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规范治理,公路边沟以内的公路本身并非进行再建设,公路边沟也并非向外拓展,公路的宽度依旧保持1992年拓宽时的宽度。
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房屋内的拆迁不应等同于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上的拆迁,土地征用不是控制区内房屋拆迁的前置程序。省人民政府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于1992年7月23日发出了通告,通告不仅明确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的范围,而且对不同时期的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进行了定性,并作出了具体要求。其中规定:“凡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本通告发布之日止,经土地管理、城建部门批准在公路控制线范围以内的占地和建成的建筑物,均视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要在限期内搬迁出公路建筑控制线以外”。市政府在贯彻落实省政府通告的实施意见中对上述时间段经批准的占地和建(筑)构物规定:“仍视为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必须在1993年1月31日前拆除完毕”。HM拆迁案中被拆迁的房屋由于县政府1988年7月颁发了有关证件(被拆迁人上诉状中称),因而符合省、市规定的上述情形,依省政府规定属临时建筑,依市政府规定属违章建筑。
虽然省、市政府对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该种情形下房屋的定性不同,但均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规定。市政府实施意见中要求必须在1993年1月3日前拆除完毕,在其后即2000年5月17日的关于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再次限定了自行拆除的期限,并规定了逾期的后果。这一切表明被拆迁人的房屋理应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否则将被强制拆除,以保障公路通畅和出行安全。县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组织力量拆除本应自行拆除但逾期不予以自行拆除的建筑物是履行管理职责的体现,具有合法性。
四、县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补偿协议基于双方自愿,合法有效,且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具有法理基础。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且在此过程中,被拆迁户实际领取了补偿款物,享受了政府提供的优惠便利。这些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拆迁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精神,对此应予确认。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今年1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在此前已经受理,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因而该规定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和指导性。二审法院否认协议效力,并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判赔被拆迁人是显失公平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房屋拆迁不同于城市房屋拆迁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拆迁,主要区别在于拆迁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属性质不同、法律依据不同和补偿标准不同;省市政府对路政管理的规定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表现,县政府贯彻执行上级政府规定的行为,是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合法性;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等属于被拆迁人的私权范围,其与拆迁人的协议属于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处分,无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