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学习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各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的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工作条例
第二章 代表的职权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 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 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选举活动;
(四) 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议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五) 依法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六) 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七) 依法书面或口头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
(二) 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三) 依法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 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 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学习、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选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及时向所在地和工作单位的人民群众传达会议精神,促进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三次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四)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行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